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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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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广西
|类型:采购公告
基本信息
信息类型:采购公告
区域:广西
源发布时间: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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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局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粮食监督股)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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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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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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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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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粮食质量档案或不按规定报送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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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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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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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粮食收购资格核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人民政府粮食******人民政府制定。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发〔2021〕31 号)第三条******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资金筹措能力、收购区域、粮食仓储设施、计量设备、检化验仪器设备和人员队伍等情况。

3.【规范性文件】《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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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粮食库存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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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运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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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委员会令第5号)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粮食******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改革局

******改革局


12

储备粮收储及轮换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第十三条: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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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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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改革局

******改革局人防办


2

对侵占人民防空

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改革局

******改革局人防办


3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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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改革局

******改革局人防办


4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

使用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改革局

******改革局人防办


5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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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局人防办


6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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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局人防办


7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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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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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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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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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三)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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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拆除人民防空

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 、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准予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除工程时的实际造价和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确定实际造价的按工程所在地 6级防空地下室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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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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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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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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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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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人民防空工程

质量监督

行政检查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改革局

******改革局人防办


14

对群众防空组织整组、训练的监督

行政检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2.《广************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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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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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审批股)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二)……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本)》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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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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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委员会令第44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桂发改环资〔2017〕635号)第五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上,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含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进行节能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高耗能高排放(简称“两高”)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在2500万千瓦时以上(含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至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本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具体行业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相关行业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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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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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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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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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六十条: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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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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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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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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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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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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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3号)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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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财政资金计划下达、项目实施和投资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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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委员会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3.【规范性文件】《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第十二条: 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管分级负******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监管主体责任,提出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奖惩措施等内容,督促其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若干意见》(桂政办发(2017)35号):强化项目稽察和督查。……全区各级督查、发展改革、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单独或联合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展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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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节能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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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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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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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或调整权限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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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桂价综〔201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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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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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按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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